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定義「意願違反」之判斷標準,導致實務認定標準不一,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又,系爭第二審判決僅依原因案件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間接情緒反應,即認定聲請人構成刑事犯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對於補強證據之認定標準過於寬鬆,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公平審判權;且聲請人無從對被害人有任何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會,違反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數名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補強證明被害人證述聲請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執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