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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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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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879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52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8月07日
  • 聲請人
  • 林睿駿
  • 案由
    • 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4年1月13日、同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三、四、五)、考試院112年7月3日112考臺訴決字第84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銓敘部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1125550056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判決先例既判力拘束原則」等疑義而違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三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 (二)系爭裁定二係於113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裁定一理由二參照),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上開憲訴法規定之6個月期間。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及五提起抗告,現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四及五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亦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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