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條之2規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合稱系爭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令(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令主義、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