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69條第4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二未經當事人主張,自行認定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採之認定標準,與同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所採標準不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裁定二未發現該案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法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等語。查系爭裁定二廢棄原審裁定,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經該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及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一、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又系爭裁定二性質上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綜上,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