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選舉制度之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不得違背民主原則及憲法第129條至第132條之規定意旨。系爭規定與傳染病防治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相關規定相結合後,實質上完全剝奪因染疫受隔離人民之選舉權及複決權,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
(二)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因染疫隔離之選舉人(投票權人)之投票方式,且以是否染疫隔離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三)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適用有違憲疑慮之系爭規定,並忽略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重要意義,已構成裁判之違憲甚明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其因染疫隔離,無法前往投票所投票,致其受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及複決權遭到實質剝奪云云。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