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禁止聲請人取回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見解,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及第4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限制人民僅得對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不得對刑事裁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4年6月25日提出,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二)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