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字第5116號執行傳票等(下併稱系爭執行文件)命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以不當方式違法取證,聲請人並無違法意圖,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書於「案號」項下係載明「114年度執字第5116號」及「113年度丑字第5113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應係就上述114年執字第5116號執行傳票,及113年度丑字第5113號之執行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文件均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