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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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43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6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7月14日
  • 聲請人
  • 高春默(Cao Xuân Mắc)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於越南河靜省沿海,違法排放含有毒化物之廢水,造成大規模公害污染。聲請人為受害居民之一,因未獲合理補償,遂向台塑河靜公司之母公司臺灣台塑集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遭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法院因台塑集團爭執聲請人在外國所出具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之真實性,乃命聲請人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因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遂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聲請人未依限補正,係因有主、客觀障礙事由,難以自行前往我國駐外機構辦理認證等情,遽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解,以聲請人之委任書未經駐外領務人員依法認證,尚難僅憑簽署委任文件過程之錄影及照片等即推定委任文件係屬真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其以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為證明文書真正之唯一方法,顯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外,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聲請人訴訟上之負擔,實質上已限制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引用,性質上屬法規範之系爭裁定,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系爭裁定所持關於上開限制之見解,係實質援用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下稱系爭函)之意旨,是系爭函同有上揭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
      
    • (一)關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因系爭裁定非屬本件異議事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所持見解,非屬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另關於系爭函部分,因系爭函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為判決    基礎,自不得為本件審查之標的。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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