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7號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12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上開裁定所分別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審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裁定一及二,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暨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分別以系爭裁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暨未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再次提出聲請,核其聲請意旨,實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