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70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03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7月08日
  • 聲請人
  • 張森陽
  • 案由
    • 聲請人為下水道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僅給予土地遭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之土地所有權人一次性、微薄之償金,且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或合理補償其特別犧牲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下水道機構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核算標準,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三卻以行政規則為之,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因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永康區污水下水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六標」工程,需用聲請人所有臺南市永康區○○段○○○及○○○地號之2筆土地埋設污水管渠,前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085108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聲請人領取償金。聲請人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違法,且其使用土地埋設污水管渠時間久遠,應辦理徵收,而非僅支付償金,故提出異議,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系爭規定一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後,以110年5月2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1100587175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回復聲請人,該局並無辦理徵收之必要,且依系爭規定一及三辦理償金發放應屬適法之處置。聲請人不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月7日函及110年5月2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提出系爭判決一及二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