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文義上可得出兩種解釋,意義非得輕易理解,且難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系爭規定一未排除當事人主張經第二審法院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與其他得上訴部分屬單一刑罰權之情形,導致人民因一行為而受到兩個應執行之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
(二)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及第405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三),未排除「被告主張就第二審法院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與其他得上訴部分屬單一刑罰權」之情形,使人民受第二審法院認定成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罪後,第二審法院基於此相同不利認定而得以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不得抗告,剝奪人民對此不利認定有經非相同機關重新審查之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同院112年10月1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亦屬違憲,並使聲請人就涉犯背信罪部分,形式上確定並據以執行刑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平等權及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裁定一至三皆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1罪)及背信罪(2罪),且認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就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駁回上訴;就背信罪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背信罪1罪,仍認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不服,就第二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所犯背信罪部分依系爭規定一不得上訴,而依系爭規定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一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以系爭裁定一所載「不得抗告」等語係教示記載錯誤,聲請人因信賴該錯誤而遲誤救濟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嗣以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另以系爭裁定三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之抗告。聲請人復對上開臺中高分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院以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上開系爭裁定二及三,依系爭規定三均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是上開系爭裁定一至三均屬確定終局裁定。
(三)承上,系爭規定一為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裁定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三為系爭裁定二及三所適用。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第二審法院應將聲請人對系爭規定一所定罪名之上訴,移送至最高法院,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一至三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