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649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庭提出「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憲法起訴書狀」及於114年5月22日提出補充書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綜觀聲請書內容,均難以辨識聲請人實際對何等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審查,亦未見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如主文。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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