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均未明確定義闖紅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逕以行政解釋之方式,擴張法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依照憲法訴訟法第65條規定作成判決。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併有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65條第1項、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非國家最高機關,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二)參照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應據確定終局裁判向本庭聲請,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