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廣告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對化粧品之定義,又稱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廣告詞句,未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其標準矛盾致見解不合理,且其所適用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係為保護消費者之金錢,而非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法益,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符,現行法已有其他對於化粧品業者侵害更小之規範,可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裁罰規定,並不妥適;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附件二,所列核准使用之廣告詞句,實質上已逾越化妝品之定義,導致其與同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四)規範內容互相矛盾,主管機關據此所為之詞句審查,並非基於客觀科學證據,而是主觀判斷,對於化粧品業者之廣告限制已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營業自由與工作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