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聘任律師,提出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原因在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設例外,導致弱勢者被制度性排除在司法救濟程序之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鑑於本件聲請係針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是系爭裁定可認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卻因無律師代理而駁回其再抗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固明定再抗告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明定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曾依此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遭第三審法院駁回。於此規範體系下,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規定,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