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對於被告抗辯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僅勘驗偵查訊問之錄音,即認定自白具證據能力,且對於自白之證據能力發生爭議時,僅以自由證明,而未以嚴格證明為之,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二審判決以其供詞反覆、誣指檢察官不正訊問、藐視司法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作為量刑加重或不利之依據,形同剝奪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防禦權、言論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