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職業災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法院判決部分敗訴確定後,敗訴部分迭經再審及抗告,分遭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同年10月11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於100年10月31日發函檢送前開裁判予最高法院,並請最高法院查收辦理,惟最高法院迄未有相關裁判,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請求判決狀,亦未獲回應,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據何一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