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就數罪併罰設有具體公平之量刑規範及合併分組規範、(二)如所併合處罰之數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陳報假釋,而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定逾25年之執行刑,將使有期徒刑執行之假釋要件較無期徒刑執行為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憲法第7條及憲法第8條,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偽證及竊盜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25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二裁定皆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之執行方案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復礙難照準,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