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50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之情況均無法適用而享有再審救濟,不合理限縮再審條件與期間,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理由明確與所引用之再審規定內涵違背,判決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救濟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所陳,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