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犯可易科罰金之案件,且均繳納罰金完畢,後因另案受有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下稱定應執行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並首次入監服刑,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為「是否累犯:是」之註記,聲請人乃對前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受易科罰金者因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而成為累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對前述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前述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均論聲請人為累犯,而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請人倘對前述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或判決不服,應另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裁定一並非憲訴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定,另系爭裁定二則未據系爭規定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以系爭規定違憲及系爭裁定一、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