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覆審決定書認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所為刑事補償請求,其二年之時效期間,依系爭規定,應自聲請人停止執行出獄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起算,惟聲請人出獄之時,相關原因案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刑事補償之要件,尚在未定之天,其出監之時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無系爭規定之「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言,系爭規定與系爭覆審決定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憲法第24條、第8條、第7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A、B二罪,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決上訴駁回;該管檢察官並於109年7月9日以二份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3月(接續執行)。於檢察官發監執行前,聲請人不服前開臺高院判決,就A、B二罪均提起上訴,臺高院於109年8月17日俱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進而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撤銷關於B罪部分之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聲請人隨後於109年12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計執行5月(153日)。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新竹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部分),以聲請人之請求均已逾系爭規定及其本文規定所定二年法定請求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高院駁回請求之決定,因聲請人提起覆審繼又撤回,而告確定;新竹地院駁回請求之決定,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覆審,亦經系爭覆審決定書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核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B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條號,聲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例,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凡依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不同於同法第1條第5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事由,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