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410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憲法法庭)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惟綜觀聲請書內容,未見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如主文。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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