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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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404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8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4月23日
  • 聲請人
  • 梁宣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所犯數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復經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惟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103年9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該次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不允許溯及既往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85段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爰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決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79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已於108年7月2日修正)而為,自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惟若法院於形成裁判之法律見解時予以援用,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酌。查系爭決議係最高法院刑事庭對於是否該當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等議題,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 四、經查: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二)系爭決議係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下稱59年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最高法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59年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較重於各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另案宣告刑之總和,但依原裁定當時之59年判例見解,前定之執行刑既因重定執行刑而當然失效,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範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背,不能因原裁定確定後,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有變更,而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等為由,駁回非常上訴確定。
      
    •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確定後,相關之法令及審判實務見解有變更時,原裁定是否因此有違背法令情事,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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