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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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74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8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4月14日
  • 聲請人
  • 張凱翔
  • 案由
    • 聲請人為敘薪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聲請人,依該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謂「個別原因案件」之文義解釋,該號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之其他敘薪事件,故聲請人其他尚於行政法院審理中之敘薪事件,亦得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5項「個別」原因案件之涵義,於得類推適用正式教師之規定採計聲請人之代理教師年資,而就聲請人之敘薪事件為合憲性裁判之情形下,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認系爭裁定就本事件排除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見解,不符鼓勵人民聲請釋憲捍衛憲法之價值,應屬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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