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03130149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惟系爭函之發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定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內容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系爭函縱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並未設有轉委任之授權規定,經濟部逕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規則,已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有違,牴觸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用系爭函作為裁判依據,亦違反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旨趣,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系爭函旨在說明經濟部於109年3月20日公告訂定之「低污染認定基準」,關於編號28細類2399審認之疑義,則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就系爭函所為聲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緣聲請人經營砂石碎解加工業,因其所有之工廠為既有之未登記工廠,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納管,嗣經新竹市政府審認聲請人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低污染事業,無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予以納管,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納管之申請。
(二)聲請人就上述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並非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且系爭函旨在解釋「低污染認定基準」審認疑義,核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立法旨趣無違,又系爭函旨在闡明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第28條之7第3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低污染」之原意,依法應自前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並非自110年12月10日始生效,尚無聲請人所稱因信賴舊法規預期可取得納管利益之問題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等之主觀理解,就系爭判決援用系爭函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