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8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1號及第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裁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99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持系爭裁判再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回復原狀,請求本庭重新審理且予以受理,核其真意實係不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回復原狀部分,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全未具體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