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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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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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33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7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4月01日
  • 聲請人
  • 李國瑋
  • 案由
    • 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錯誤,請求再審查;並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令聲請人強制戒治,違反法律原則,致損害其自由權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誤植為第6項第1款)及第84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分別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並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次查,系爭裁定二及三分別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30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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