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於YOUTUBE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6月8日在其臉書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第22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