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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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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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1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1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31日
  • 聲請人
  • 邱冠翔
  • 案由
    •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發布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錄取身分屬現職人員或警大應屆畢業人員,而異其職務之任用序列,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裁定否定聲請人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侵害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之聲請人,得請求派任與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權利,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聲請人無請求陞任、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均牴觸憲法云云。惟聲請人不因系爭規定而實質上受排除於特定任官或職務任用資格,復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就其陞任、遷調法規及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未辨識所涉事項之基本權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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