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1、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過於簡略,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從累加罪刑未逾最長期限範圍著眼,致行為人因多數輕微之犯罪所受之刑罰,可能較之殺人罪更重,而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裁定一及二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乃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不屬之。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司法院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狀」,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於111年3月11日提出「補充釋憲理由書狀」,補充聲請理由(下併稱第一次聲請);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4日提出「憲法審查聲請狀」,就系爭裁定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於111年7月13日提出「補呈憲法審查關係文件狀」,補呈相關文件(下併稱第二次聲請)。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所據之法律規定雖有不同,惟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相同,本庭爰合併審理。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