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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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33號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482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鄭恊宗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應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5年加計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判刑10月、3月、4月,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始為適當,但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系爭規定僅以30年為執行刑之上限固非無見,惟未區別所犯之各罪輕重,使有期徒刑累加之後所定應執行刑重於無期徒刑執行之效果,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迴避審理本案之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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