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毒品及妨害公務等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但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規定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為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致聲請人遭定應執行刑9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應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5年加計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分別經判刑6月、1年3月,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始為適當。故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10月07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