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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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0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7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4日
  • 聲請人
  • 林哲祥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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