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