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