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