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合計達6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審理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5條工作權保障,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