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38條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