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279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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