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