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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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81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6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13日
  • 聲請人
  • 鄭文逸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該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可信性」要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
      
    • (一)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等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亦較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事,而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論斷。
      
    • (二)另就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中之證人(即非同案被告)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作證時,或與調詢時證詞不盡相符,或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較為簡略,而調詢時陳述較為詳盡之情,則以「茲審酌同上所述事由」等語,亦認該等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可信性」要件。
      
    •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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