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第2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及同院107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37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非就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