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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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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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70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27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10日
  • 聲請人
  • 何能檳
  • 案由
    •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修正通過,第1項所定適用期限均延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餘規定部分未修正;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以實際履行交割義務時之買賣相抵交割習慣,作為認定發生證券交易稅稅捐債務之唯一準據,無須再辨識交易行為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且立法以概括方式用民間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稅捐負擔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平等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或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規定,系爭規定二則係關於股票交易得例外適用優惠稅率之期間與要件規定;聲請人就此所陳,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例外得適用優惠稅率之相關規定內容,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函作為判決基礎,系爭函自不在本庭審查之範圍;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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