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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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7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79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10日
  • 聲請人
  • 彭錦光、官鸞嬌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
      
    •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所為重建系爭公寓大廈之決議,卻遭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起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
      
    • (二)惟就上開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卻使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進而認系爭公寓大廈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即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透過多數暴力,迫使不同意合建分屋之聲請人出讓所有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較於系爭規定一及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命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
      
    • (三)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所定重建事由之認定;並對聲請人所為系爭公寓大廈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不符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之抗辯,為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符合重建事由,尚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等語之論斷。
      
    • 五、經查:
      
    •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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