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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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6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5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07日
  • 聲請人
  • 劉育嘉
  • 案由
    •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明。
      
    •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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