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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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66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90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07日
  • 聲請人
  • 林佑安(原名林昊)
  • 案由
    •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採納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所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裁判外之陳述,未另外依職權調查事實,又未採信聲請人之解釋,即作成裁定,其所適用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規定經鑑定、評估後,行為人有再犯之風險或危險時,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對其施以強制治療,未評估是否有強制治療以外,對行為人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最終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變更判決,核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合。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亦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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