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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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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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58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8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05日
  • 聲請人
  •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及114年審裁字第5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及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月2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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