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5條等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