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9號、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無任何理由而不審亂判,故意牴觸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案件,尚在法院審理繫屬中,聲請人自不得據該案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案件審理中,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駁回,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該裁定應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惟據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係泛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亂判,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