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案經法院判決定20年之應執行刑,及3年刑前工作之保安處分,嗣聲請人已執行2年6月之保安處分,復經法院認其已悔改而裁定免予繼續工作確定,最高法院卻未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刑之執行,有一罪兩罰之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等語,並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